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6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工作,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2年4月18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电子邮件:spshmcssb@126.com。
电话:0434-3269061。
邮递信件: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铁西区南湖大路建设大厦3层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办公室。
附件: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18日
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结合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新、改、扩建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梨树县、双辽市、伊通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除九类项目以外,其他均应实施海绵城市建设。具体如下:
(一)应急抢险工程
(二)保密工程
(三)可能产生特殊污染的建设项目,如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品仓储区等。
(四)市政路桥类项目:
1.人行天桥工程(包括市政道路单体人行天桥、建筑连廊工程);
2.桥梁工程(无桥下绿化);
3.隧道工程(不含两端接线);
4.道路交叉节点改造工程(交叉口改造、跨线桥改造);
5.地下连通通道工程。
(五)轨道交通类项目:
1.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包括轨道区间及站点的地下工程);
2.轨道交通工程站点地上出入口工程(不含道路、绿化建设)。
(六)建筑附属类项目:
1.加装电梯工程(不涉及地面改造);
2.地下室、地下车库工程(不涉及地面建设);
3.建筑加固改造及室内装修(不涉及建筑物以外场地改造)。
(七)水利工程类项目:
1.河道清淤清障工程;
2.河堤护岸工程(无绿化退线的硬质护岸)。
(八)市政管线(杆线)类项目:
1.新建或改建市政管线工程(含综合管廊、电力隧道);
2.杆、塔工程。
(九)技术设备更新改造类(不涉及建筑物以外场地改造)。
上述九类项目在其立项、规划、设计、报建、图纸审查、验收等环节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应做尽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审计、水利、城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规划编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约束性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规划管控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技术指标,并在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八条 【设计审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专项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九条【标准要求】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规范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条 【施工要求】监理单位应依法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加强施工过程监管,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各项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组织验收检查,形成阶段性书面验收意见。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按相关要求进行进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得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二条 【运维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市政道路、排水、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质保期限内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质保期限外履行建管移交程序后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商业开发、工业厂区等其他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服务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采取PPP模式建设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运营维管单位不明确的由海绵城市设施的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运维制度】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运维费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维护费用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非公共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维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安全标识】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地下通道、绿地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侵占、破坏损毁、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及配套设备。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依据管理权限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申请单位承担海绵城市设施恢复或改建费用。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对任何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条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运营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 【处罚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监理单位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未组织专项验收检查,无阶段性书面验收意见,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罚条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竣工验收报告依法报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罚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档案资料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罚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处罚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恢复或者未按期限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罚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