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及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吉财公告〔2016〕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我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工作,并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英城生活垃圾管理中心负责。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各区、各开发区以及与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有关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处置方式。
第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机场、
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用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市执法局和相关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如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执法局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执法局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企业的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发证机关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执法局。
第十八条 我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成本和无害化处理成本及相关管理费构成。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用委托征收的形式,由市执法局委托两区等相关部门代收,未经市执法局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 居民及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执法局委托两区等相关部门代收。
(二) 企业及有封闭空间的农贸、集贸市场、餐饮、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商场、沿街门店等商业服务纳税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执法局委托两区等相关部门代收;
(三) 营运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相关部门或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代收;
(四)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及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执法局委托两区等相关部门代收;
(五) 露天农贸、集贸市场(含早市、摊、亭、床)、步行商业街占道经营的摊、亭、床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执法局委托两区等相关部门代收;
(六) 前五项以外的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部门、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执法局委托两区等相关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收取:
(一) 居民:每户每月5.00元;居民小区卫生保洁、清扫、垃圾运输由物业公司负责的,每户每月3.00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3.00元。
(二)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以下规定行业收费单位),按上年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征收,每人每月3.00元(由所在单位承担);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和技工学校、高中学校,学生按在籍学生人数征收,每人每月0.50元,教职员工按上年年末在岗人员人数征收,每人每月0.50元(由所在学校承担)。
(三)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旅店行业按营业性床位收取,每床每月3.00元,兼营餐饮业的,按餐饮业标准另行收取。
(四) 餐饮业(含各类单位食堂)、洗浴、美容美发、歌舞厅、网吧、茶吧、酒吧、商店、沿街门店(含超市)等服务行业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收取。
(五) 医院、诊所等医疗机构按病床每床每月3.00元收取(由医疗机构承担)。
(六) 露天农贸、集贸市场(含早市、摊位、亭、床)及步行街占道经营者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2.00元(每个摊位按1.5平方米为一个单位,不足1.5平方米按1.5平方米计算,超过1.5平方米的按倍数计算),农民销售自产的粮食、果蔬等农作物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七) 营运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客运出租车按每辆每月5.00元收取;营运客车(含小公共汽车)按每辆每月10.00元收取;货运车辆20吨以下(含20吨)按每辆每月10.00元收取,20吨以上按每辆每月15.00元收取。
(八) 经营性收费停车场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收取,1000平方米以上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收取。
(九) 火车站、客运站按候车室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收取。
(十) 废品收购点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0元收取。
(十一) 建筑工地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收取。
(十二) 全额拨款的公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少年幼儿培训机构学生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教职员工按上年年末在岗人员人数征收,每人每月0.50元(由所在学校承担)。其他初中、小学、幼儿园、学前班、学后班等单位和个人,学生按在籍、在册人数每人每月0.50元收取(由办学机构承担),教职员工按上年年末在岗人员人数征收,每人每月0.50元(由办学机构承担)。
经市执法局批准同意,有自运能力将生活垃圾运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与生活垃圾处置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中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
(十三) 持相关部门有效证明的烈属、孤寡老人、五保户、低保户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部门应向以上符合免收条件的居民,收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并存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执法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生活垃圾管理及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下列工作:
(一)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 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代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不得进行无票据收费或巧立名目收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征收单位和征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价格政策和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及有关财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完美体育365_365娱乐场体育投注_365bet投注技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