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网格化区域管理责任制,责任人及其责任区域、责任要求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以责任书形式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责任区域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一)建筑(构)物的外立面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二)建(构)筑物附属雕塑和街景小品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三)城市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井(箱)盖、雨箅应当与周围路面衔接平顺;
(四)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应当畅通无阻;
(五)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废品收购站在院内堆放杂物,以及施工现场、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未进行绿化或者其他用途的,应当设置围挡;
(六)临街店铺的商业性招牌以及在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载体附设广告应当符合要求,实行一店一匾;
(七)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九)集贸市场应当实行区域包干制,配备专职卫生监督员和保洁作业人员,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收集设施及公共厕所;
(十)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设施及临时水冲厕所,出入口应当安装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十一)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并按照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十二)建筑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运输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
第七条 未经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占用公共场所摆摊经营、举办活动;
(三)开设展销会、促销会、应季瓜果销售点等临时集贸市场;
(四)在施工围挡或者经营场所外进行临时工程建设或者堆放建筑物料;
(五)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标牌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
(六)处置建筑垃圾;
(七)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八)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以及在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载体附设广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外立面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或线路设施及建筑物顶部、建筑物20米以上的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居民楼阳台、窗外、屋顶、楼道及临街建筑物窗口摆放、悬挂、粘贴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
(三)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
(四)在经营场所外开展经营、作业,放置灯箱、扬声器或者展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在树木上设置以条幅、旗帜、标牌等为载体的标语、宣传品;
(六)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泔水、冰雪、残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横跨街路设置彩虹门;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九条 早(夜)市、临时售卖等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地点和范围内经营,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十条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候车亭、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供热、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城市区域内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措施,并确保运输路线干净、整洁、无遗撒。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因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三条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泄露,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从事烧烤经营活动应当有固定的门店。烧烤加工操作应当在室内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五条 禁止焚烧冥纸等祭祀品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南河、北河、南湖公园、湿地公园等城市公
共水域应当保持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主体在开展种植、修剪树木或者花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枝叶、泥土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三)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